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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范郁璀 - 人事 | 2017-09-29 | 點閱數: 757
  1. 查退撫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71日施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有關退撫條例於10771日施行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1. 退休金、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查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條例)13條等規定,退休金、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配合退撫條例之施行,前開請求權時效規範如下:

      1. 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7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條例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2. 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71日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同年6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條例;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3.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7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條例;其時效期間為10年。

    2. 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本部102104日臺教人()字第1020136162A號函規定略以,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及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退撫條例施行後,教職員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仍維持行政程序法所定10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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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關退休金、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簡述如次:

    1. 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7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2. 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71日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同年6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3.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7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其時效期間為10年。

  2. 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及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仍維持行政程序法所定10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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