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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范郁璀 - 人事 | 2017-08-07 | 點閱數: 674
  1. 依據鈞府10683日府教學字第1060143561號教育部106728日臺教人()字第1060089474號函辦理。

  2. 按教師法第16條規定:「(1)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2)前項第8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複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1)本法第26條第2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2)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

  3. 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420日公地保字第1060004059號函及981019日公保字第0980010435A號函參照),基於公教衡平性,教師亦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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