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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范郁璀 - 人事 | 2017-05-31 | 點閱數: 665

主旨: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認定非屬情節重大或認定屬違反專業倫理者,倘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虞,除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權責單位審議懲處外,對於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各款情形之虞,由學校依法將調查報告轉請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審議裁處。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6 年 5 月 25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60065118 號函辦理。
二、旨揭函文說明二(二)原函釋意見為「如為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非屬情節重大,或認定教師違反專業倫理之情形,倘認有違反兒權法疑義,建議先將調查報告初稿轉請地方社政主管機關釐清確認有違反兒權法之事實,再錄為調查報告援引之違法依據,並由性平會對學校提出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懲處建議。」,為避免影響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執行議處程序之時程,修正為「教師涉及對未滿 18 歲學生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者,除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或移權責單位審議懲處外,倘調查結果認該教師對未滿 18 歲學生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恐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各款情形之虞,宜請學校依法將調查報告轉請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審議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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