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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范郁璀 - 人事 | 2017-09-22 | 點閱數: 716
  1. 依據教育部1069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97656號函辦理。

  2.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20條規定,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第18條第8項規定略以,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組長。依幼照法之立法意旨,因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與幼兒園教師分屬不同師資職前教育培育類科,幼照法第20條及第18條第8項所指幼兒園教師不包括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3. 復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3條定有幼兒園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立特殊教育組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審酌本標準係規範一般幼兒園,學前特殊教育班屬性與普通班不同且事涉專業性,應依循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爰相關行政組織及行政人力配置均以普通班級幼兒人數為考量,未含括學前特殊教育班之幼兒人數;又考量幼兒園如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者,為提供是類幼兒更適性之服務,爰規範得設置特殊教育組。惟學前特殊教育班及特殊教育組之編制仍應依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 另查特殊教育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學前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於幼兒園實施,其得設特殊教育班。再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明定適用對象包括幼兒園;本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幼兒園應視其特殊教育班級數及學生人數,設組辦理特殊教育業務,組長由教師兼任。是以,學前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組及學前特殊教育教師係依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5. 援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如設有特殊教育組並置組長,依前開規定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自無疑義。惟為使本標準更臻明確,爰將幼兒園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之相關規定納入本標準修法時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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