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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范郁璀 - 人事 | 2017-09-15 | 點閱數: 661
  1. 查退撫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本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71日施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茲以前開退撫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係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27條第1項、第3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12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據此,有關退撫法於10771日施行後,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1. 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7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2. 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71日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同年6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3.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7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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