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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范郁璀 - 人事 | 2017-09-01 | 點閱數: 962
  1. 依據教育部106831日臺教人()字第1060121793號函辦理。(附原函及附件各1)

  2. 旨揭退撫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日期為106811日)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為10771日;關於上述先行施行之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規定,相關配套措施如下,請配合辦理並轉知所屬人員周知:

    1. 有關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部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

      1. 適用對象:依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明定,教職員具有01060002369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俾得併計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準此,其適用對象係以106811日(含)以後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範疇,非以申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時間為新法適用之認定基準,從而本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在106811日(含)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以及106810日以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尚未回職復薪,具有106811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者。至於106810日(含)以前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則一律不追溯適用。

      2. 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

        1. 106811日(含)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1. 應由服務學校隨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填具選擇書(如附件),確定是否選擇依新法規定按月全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意願後,按月將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入現職人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

          2. 衡酌各校現職教職員應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均應於當月10日前即應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委託之金融機構,爰若遇10日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案件而未及於當月10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當月應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均併入次月再行繳納。基此,以各校1068月份之退撫基金撥繳作業均已彙繳完竣,爰上述新法規定公布施行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若選擇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其1068月份留職停薪期間應全額負擔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併入次(9)月繳納,10610月份以後則應依上開作業規定隨同現職人員按月彙繳。

        2. 106810日以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1. 應由服務學校於收受本函後,立即將相關規定轉知當事人並請其填具選擇書(如附件),確定是否選擇依新法規定按月全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意願後,將自106811日起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一次全額交由服務學校併入現職教職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未及於當月10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併入次月再行繳納;自上述一次全額繳清之次月起,即應依前述作業規定隨同現職教職員按月彙繳。

          2. 為期作業時程之明確性,前述在新法施行前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選擇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參照現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規定,當事人應自服務學校收受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並繳費。

        3. 關於基金管理會之報繳作業流程及相關事宜,將由該會另函通知辦理,並同時於上開作業系統公告說明提示及於該會網站發布相關訊息。

      3. 其他事宜:基於法之安定性及維護退撫基金財務健全及收支平衡,前述適用本項規定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一經選擇,依新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即應自106811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全額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期間不得變更,俟回職復薪之日起再恢復與政府共同負擔比率(政府為65%;教職員為35%)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2. 有關退撫條例第69條規定部分(退休教職員或遺族等得開立退撫給與專戶):

      1. 為保障教職員依法請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及撫慰金(10771日以後改稱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等退撫給與,退撫條例第69條已明定退撫給與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上開各項退撫給與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使教職員退撫給與能獲得完整保障。

      2. 因上開專戶之建置尚存細節性事項待處理,且仍須俟各支給及發放機關與金融機構完成簽約及後續技術性事宜,始能正式執行。是有關開立專戶之流程、注意事項及開戶須知等相關事項,將於上述細部事項完成後,另案函知各主管機關轉知所屬辦理後續專戶開立之相關事宜。此外,在專戶規定尚未能正式執行之前,對於有特殊需求者,仍准予開立支票或支領現金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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